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总 则 (一)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总则概述如下: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流程,确保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益得到全面保护。定义:医疗事故被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处理原则:处理医疗事故时,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确保每个案例都能得到实事求是、清晰明确的处理。事故分级:医疗事故根据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被划分为四级,包括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具体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条例制定与施行:本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由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公布施行,共计七章六十三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什么同意签字 (二)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医疗纠纷尸检程序如下:
1、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2、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3、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4、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尸检对遗体的影响:
1、尸体体貌的破坏。尸体检验必然会导致遗体体貌的损坏,使遗体表面留有缝合切口。尤其需要对面部进行局部解剖检验时,会使面容受到损坏,另外,有时也会因需要而使遗体外形的完整遭到破坏(缺损),如五官、乳房、外生殖器等;
2、遗体器官的缺失。尸体检验必然要取出重要的组织、脏器,进行全面的检验。目前仍有家属要求仅进行局部或部分解剖的情况,这对于死亡原因的推断会产生一定影响,对医学发展、死者都是不负责任的,应该尽量避免。
综上所述,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处置 (三)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预防与处置的要点如下:
严格遵循法规与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医疗机构需对医务人员进行相关法规和专业规范的培训。
设立监控与投诉机制:
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监控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生执业行为。接受患者投诉,并提供咨询服务。
病历资料的管理:
病历资料的书写和管理需严格规范,严禁涂改或销毁。在急救情况下,虽可延后补记,但必须符合规定。患者有权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需确保病历资料的真实性。
透明沟通与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医生应向患者透明沟通病情、医疗措施和风险。医疗机构需制定医疗事故处理预案,预防并减轻医疗事故带来的伤害。
事故报告与调查:
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过失,应立即报告上级并启动调查程序。对患者进行通报和解释,确保信息的透明度。
重大医疗过失与事故的及时报告:
重大医疗过失和事故需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便快速处理。医疗机构需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
在医疗事故争议时,关键病历资料需在双方在场时封存。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输液、输血等,需进行实物封存并由法定机构进行检验。
死亡病例的处理:
尸检应在死者亲属同意下进行,确保尸检过程的透明公正。医疗机构有责任处理患者死亡后的尸体,遵守相关法规和期限。
这些措施共同构成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预防与处置的框架,旨在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一条 目的:制定本条例以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二条 定义: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范,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坚持科学态度,确保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分级:医疗事故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四级,包括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及一般后果等。
第五条 职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培训:医疗机构需对员工进行法律法规、规范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监控:医疗机构应设立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监督医疗服务,处理投诉,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病历:医疗机构需按照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真实性。
第九条 保护病历:禁止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权益: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需提供服务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信息告知:医疗机构需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风险等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应制定预案,预防医疗事故,减轻损害。
第十三条 报告:医疗机构发现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行为时应立即上报。
第十四条 重大事故报告:对于可能引起二级医疗事故、三人人身损害等重大事件,医疗机构需在12小时内报告。
第十五条 应急措施:发生医疗事故时,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封存病历:发生争议时,应封存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尸检:患者死亡时,应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
第十八条 输液等不良后果:应共同封存并检验相关物品。
第十九条 存放尸体: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
第二十条 延期处理:逾期不处理尸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医疗机构可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鉴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共同申请或协商解决争议。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医学会建立专家库,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鉴定程序:由专家鉴定组进行合议制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鉴定组独立进行鉴定,为处理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证据审查:医学会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双方需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鉴定时限:医学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应在10日内提交材料。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鉴定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综合分析病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费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收取费用,由医疗机构或提出申请的一方支付。
第二十九条 决定书:医学会应在接到材料后45日内出具决定书。
第三十条 鉴定过程:专家鉴定组审查材料,听取双方陈述,确保公正。
第三十一条 鉴定鉴定结论应包括双方情况、材料、鉴定过程及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紧急救治、医疗意外、现有医学条件限制、无过错输血感染、患者延误诊疗等。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经鉴定,由医疗机构或提出申请的一方支付。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进行行政处理,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组织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判定是否为医疗事故。
第三十七条 申请处理: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符合一定条件的争议应移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与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中止处理:当事人同时申请处理和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审核与依据: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鉴定结论,作为行政处理和调解依据。
第四十二条 赔偿报告: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赔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可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赔偿:考虑事故等级、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 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上报医疗事故情况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可协商解决赔偿争议,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调解或直接诉讼。
第四十七条 协议书:双方协商解决时应制作协议书,载明基本情况、医疗事故原因、等级及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 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可进行调解,遵循自愿原则,依据条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第四十九条 赔偿因素:考虑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十条 赔偿项目与标准: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第五十一条 参加人员费用:参加处理的家属费用按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赔偿费用结算:由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其他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扰乱秩序和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定义。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法律施行时间与废止规定。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诺翊律网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医疗事故。